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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9-12-09 14:03:15  |  来源:吉林日报  |  编辑:杜伟   |  责编:李玥

(2019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工作规则》《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选举法、监察法和我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二)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三)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四)将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财政经济委员会”修改为“经济委员会、预算委员会”。

  (五)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在代表中提名。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人选,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提名。”

  (六)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侯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七)将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二、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提高议事效率,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每组设三名召集人,由常委会组成人员轮流担任。召集人名单由主任会议确定。”

  (四)将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由提请机关向常务委员会作书面说明。”

  (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专项工作报告。

  专项工作报告由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省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六)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七)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它所属的工作部门、省监察委员会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三、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工作规则》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主任或者主任委托主持会议的副主任认为必要,可以通知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二)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拟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三)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将常务委员会会议对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报告机关办理。”

  (四)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在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根据需要,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

  四、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法制委员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经济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社会建设委员会、预算委员会。”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辞去专门委员会的职务。”

  (三)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财政经济委员会”修改为“经济委员会、预算委员会”,将第三款的“财政经济委员会”修改为:“预算委员会”。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审查与本委员会有关的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的规章,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吉林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审查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吉林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五)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法制委员会审议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审议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工作规则》《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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