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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纪监委制定《办法》 为干事创业者撑腰 向诬告陷害者亮剑

2019-05-08 08:51:34  |  来源:吉林日报  |  编辑:田东艳   |  责编:刘征宇

  吉林日报5月7日讯(王卉 记者何琳娣):今天,吉林省纪委省监委印发《关于对诬告陷害行为责任追究处理办法》,为诬告陷害行为的查处和责任追究提供制度遵循。

  “有少数人动机不纯,向纪检监察机关恶意举报,意图陷害他人,毁坏人格名誉,污染社会风气,损害党员干部合法权益。”据吉林省纪委省监委相关部门负责人介绍,制定此《办法》,目的就是为了及时查处诬告陷害行为,营造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保护广大党员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

  《办法》规定,查处诬告陷害行为,要坚持分级负责、依规依纪依法、实事求是、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鉴于实施诬告陷害主体的多样性,《办法》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对需要启动核查的诬告陷害问题线索要分类处置。经核查,举报人是中共党员、公职人员的,由相应的县(市、区)级以上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举报人是其他人员的,由负责核查的纪检监察机关移送公安机关或举报人所在单位处理。移送机关应当对诬告陷害线索处理过程进行跟踪,并协调有关单位及时反馈调查处置情况。

  对于查实的诬告陷害行为,《办法》明确了4种责任追究处理方式。诬告陷害人是中共党员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党纪处分;是公职人员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组织处理或政务处分;违反法律法规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同时,《办法》还明确了诬告陷害的8种从重处理情形和4种从宽处理情形。

  《办法》规定,经核查确属诬告陷害的,应当将调查结论及时向被诬告陷害人及其所在党组织或单位反馈,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消除影响,为其正名。诬告陷害人是中共党员或公职人员的,调查结论应当向其本人及所在党组织或单位通报,建议所在党组织或单位责成诬告陷害人在一定范围内作出深刻检查,并将调查结论存入其本人档案。对于因诬告陷害行为获得的不当利益,应当收缴或责令退赔,或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取消、撤销或宣布无效。

  此外,《办法》还明确,被认定有诬告陷害行为的党员和公职人员,对调查机关的调查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原调查机关申请复议,原调查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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