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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5月1日实施

2018-04-08 09:20:37  |  来源:长春晚报  |  编辑:田东艳   |  责编:刘征宇

  原题:《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5月1日起实施

  燃气经营企业:不告知用户擅自停气、调整供气量,将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燃气用户: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施等,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长春晚报4月8日讯(记者 孙娇杨):古语说“开门七件事,柴米油盐酱醋茶”,这些与生活息息相关的小事中,古人把“柴”排在了首位。现如今,燃气已渐渐取代了过去的“柴”,成为开门七件事的第一桩。那么,关于燃气,这个现如今市民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元素,您又了解多少呢?

  4月4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已于2017年12月22日由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于2018年3月30日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规划与保障 城区监管纳入《条例》 区燃气主管部门按分工负责燃气管理工作

  自5月1日起施行的《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燃气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设施保护、燃气使用、燃气安全及相关管理活动。《条例》指出,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管理工作。区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燃气日常管理工作。

  《条例》要求,长春市和双阳区、九台区燃气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协调燃气气源供应,平衡用气需求,制定中长期及年度用气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保障预案。燃气应急保障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长春市和双阳区、九台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燃气专项规划范围内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其配套的燃气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经营与服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未告知就擅自停气、调整供气量

  《条例》要求,长春市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等信息。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不得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不得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不得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不得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志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供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原审批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以停业、歇业。

  变化征求意见和召开听证会顺序临时调整、暂停供气需提前48小时通知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确定和调整居民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依法召开听证会。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按照应急保障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前,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前通知用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恢复供气。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支付;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

  燃气计量装置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用户申请日与上次检定日期间的用气量重新核算燃气费用。用户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内不得集中存放装有液化石油气的气瓶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使用液化石油气气瓶供应燃气的经营企业,不得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不得用液化石油气气瓶相互转充液化石油气;不得在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内集中存放装有液化石油气的气瓶;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不得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液化石油气;应当抽出残液后充装液化石油气;按法定计量单位计量,保证足量,并公开价格;按照国家规定将液化石油气气瓶定期送检,及时更新。

  当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时;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时;燃气经营企业擅自停业、歇业时;燃气经营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注销、吊销时,长春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用户免费提供安全检查,每年至少一次。因用户原因无法进行安全检查的,应当做好记录,留有影像资料,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用户另行约定安全检查时间。

  不符合规定的改装、迁移、拆除燃气经营企业应告知理由并提出建议

  《条例》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居民用户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燃气燃烧器具胶(软)管以外的燃气设施的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居民用户负责燃气燃烧器具及与其连接胶(软)管的维护和更新。

  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户内管道燃气设施。确需改装、迁移、拆除的,应当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确认是否符合规范要求。符合规范要求的,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依照服务承诺在规定时限内实施作业,所发生的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理由,并提出合理建议。

  社区、物业企业和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工作,并协助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安全隐患实施紧急处置,修改前的《条例》中并没有提到。

  需要在地下室、半地下室、设备层等区域或者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安装燃气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安装燃气气体浓度报警装置和紧急切断装置。

  燃气使用在地下室、人员密集场所用餐区等不得使用液化石油气

  在燃气使用方面,《条例》要求用户要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超过使用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胶(软)管等。

  餐饮场所(从事餐饮服务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单位的食堂或者餐厅)的燃气用户不得在地下室、半地下室、人员密集场所的用餐区以及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液化石油气;使用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供应企业提供的合格的液化石油气气瓶,并留存记载液化石油气气瓶注册登记代码的购气凭证;燃气用户使用液化石油气的,不得利用气瓶互相倒灌及自行倾倒气瓶内残液。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不得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不得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不得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盖、隐蔽管道燃气设施;不得在有管道燃气设施的房间内住宿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不得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未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停气处理。

  法律责任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施等对个人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燃气经营企业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服务的;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未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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