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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中医药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2018-04-10 09:34:11  |  来源:中国吉林网  |  编辑:田东艳

  原题:《吉林省中医药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政府办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专科医院应设中医药科室和中医病床

  中国吉林网4月9日讯(吉网 吉刻APP记者 王小野):4月8日,吉林省政府法制办官网发布公告,现将《吉林省中医药条例(征求意见稿)》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布,以增强立法透明度,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8年5月4日,公众可通过来信以及电子邮件、网上留言等形式提出意见。

  电子邮箱:jlsfzbxzfzc@126.com;通信地址:长春市人民大街1485号省政府综合楼,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法制处;邮编:130051。

  对发展中医药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不断提高中医药诊疗率,强化区域内中医诊疗技术核心作用;中医药人才培养要根据中医药人才成长特点,推动真中医人才、真中药人才培养;中医药人员应当树立大医精诚的中医药核心价值理念,真学真信真用中医。中医药研发和中药生产应当遵循中医药特点和区域产业特色,保障中医药疗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发展中医药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彰、奖励:在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管理以及产业发展、文化传播等方面成绩显著的;捐献或者发掘、整理、保护有价值的中医药学术文献以及有特效的处方、诊疗技术的;中医药传承或带徒授业成绩显著的;长期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成绩显著的;对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有其他突出贡献的。对在本地区从事中医临床工作,且具有较大影响,为发展地区中医药事业做出突出贡献者,应当评选省、市名中医及基层优秀中医。

  二级以上综合医院中医床位不低于总床位的5%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中医医疗机构,并达到相应等级标准。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应当征求上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的意见,不经同意,不可合并、撤销,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和中医病床,二级以上综合医院中医床位不低于总床位的5%。鼓励民族自治地方和具备条件的地方设立民族医医疗机构或者在综合医院设置民族医专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立中医馆(中医药综合服务区),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占本机构医师总数的比例达到20%以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中医药设备配置和中医药人员配备,增强提供中医药服务的能力。

  鼓励中医专业技术人员多点执业

  支持有资质的中医专业技术人员开办中医门诊部、诊所,鼓励药品经营企业举办中医诊所。鼓励中医专业技术人员多点执业,运用中医药技术服务群众健康。

  对社会资本举办只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中医门诊部、诊所,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区域卫生发展规划不作布局限制。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以上中医医师推荐,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专长)资格证书;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可以根据省卫生行政部门发布固定处方,可以预先调配或者集中代煎预防性中药,在院内外使用。

  建立道地中药材目录 鼓励申报地理标志产品

  省人民政府建立吉林省道地中药材目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吉林省道地大宗常用中药材及特色中药材进行产地保护和品种选育,提高道地中药材质量标准。鼓励道地、特色中药材品种申报地理标志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中医药管理的机构和人员,与卫计委合署办公的,应成立独立的处(科)室,市州人民政府中医药管理部门中医药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4人,县人民政府中医药管理部门中医药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2人,并应具有中医药教育背景或相关工作经历。

  中医诊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最高罚款三万元

  中医诊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已发放《中医诊所备案证》的,予以收回。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一)未经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擅自执业的;

  (二)出卖、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的;

  (三)超出诊所备案执业范围开展诊疗活动的;

  (四)中医诊所实际设置或者擅自更改设置与取得《中医诊所备案证》登记事项不一致的;

  (五)中医诊所未经备案擅自改变或者增加使用其他名称的;

  (六)提交虚假材料取得《中医诊所备案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