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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5月1日起实施

2019-04-16 09:37:29  |  来源:吉林日报  |  编辑:田东艳   |  责编:刘征宇

  原题:《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5月1日起实施 药物残留、瘦肉精 列入肉品检验必检项目 并设立相应罚则

  长春晚报4月16日讯(记者 孙娇杨):猪肉、牛肉、羊肉,都是老百姓餐桌上的常见肉。但你知道吗?在这些畜禽肉类走上餐桌之前,从屠宰到生产、加工、贮存、运输等都有着严格的管理程序。早在1998年我市就出台了《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但该条例至今已经施行20年,与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形势有诸多不适。为此,2018年12月11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2019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并于5月1日正式实施。

  修订背景

  原《条例》施行近20年多方面需要调整

  长春是畜牧业大市,国家优质安全畜产品生产基地,也是肉类食品生产和消费大市。2017年,全市生猪、牛、羊总量达到1430万头,禽类总量达到3.49亿只。肉、蛋、奶总量分别达到116.5万吨、35.7万吨、6.7万吨。为切实保障肉品安全,促进畜牧业发展,我市在肉品管理工作方面进行了大量的探索和实践。1997年市政府成立了畜禽定点屠宰检疫工作领导小组,在此基础上,1998年成立了市肉品管理委员会,设立了肉品管理办公室;同年12月7日出台《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条例》对规范我市屠宰加工企业设置和肉品市场经营秩序,打击私杀滥宰、制售病害肉等恶性违法行为,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的法律支撑作用。但是,原《条例》施行近20年,随着国家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工作的不断深入,畜禽屠宰监管职能和肉品市场经营监管职能从商务部门分别划转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执法主体发生了双向改变。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修订后,原《条例》在监管内容和打击力度上均需调整和加强与上位法有效衔接,使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到实处。我市畜牧业经济发展与改革、肉品安全工作需要提供法律保障与监督。因此,修订原《条例》是十分迫切和必要的。

  修订过程

  征求公众意见十五次修改

  2018年2月,市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食药监局和畜牧局组建成立法起草小组,并委托律师事务所作为“第三人”参与条例的修订工作,并先后召开了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座谈会、政府协调会、专家论证会以及行政管理人座谈会,征求了省畜牧局、省人大、市人大、市政协和市政府法律咨询委员会和立法联系点的意见,并在网站上公开征求了社会公众的意见。

  在充分汲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经过十五次修改, 经市政府专题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第11次会议讨论通过,最后经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第十六次会议两次审议后修订通过。

  修订后的《条例》共8章51条73款,主要由总则、畜禽屠宰、检疫检验和检测、加工和经营 、贮存运输和追溯、监督检查和事故处置、法律责任、附则八个板块组成,与原《条例》(6章59条79款)相比有适度的增减。

  修订后的《条例》将更好地为提高肉品质量安全水平,确保人民群众吃上安全放心的肉品,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起到重要的法律支撑作用。

  修订内容

  药物残留、瘦肉精

  列入肉品检验必检项目

  肉品管理,是指对畜禽屠宰,畜禽肉品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等经营活动的管理。

  修订后的《条例》从法律层面理顺肉品管理体制,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食用畜产品进入市场或加工企业之前的监管,食药监部门负责食用畜产品进入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的监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流通领域肉品未经检疫检验、病死、死因不明等情况也设定了罚则。因此,本次修订设定了肉品管理分段监管的模式。进一步明确了开发区管理机构及乡镇、街道的肉品管理职责。

  修订后的《条例》还明确和强化了屠宰企业药物残留和“瘦肉精”检验义务。肉品中药物残留和“瘦肉精”对人体有直接危害,是社会广泛关注的食品安全热点问题。因此从屠宰环节把住关口,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是保障肉品安全直接有效的手段。本次修订将药物残留、瘦肉精列入肉品检验必检项目,并设立了相应的罚则。

  新《条例》明确规定,出厂(场)的肉品不得带有污血、伤斑、病灶及有害腺体。畜禽屠宰厂(场)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对畜禽及其肉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种公母猪和晚阉猪,应当在肉品上加施专用检验标识。

  取消进长肉品市场准入

  及《肉品经营许可证》

  外埠肉品市场准入和流通环节《肉品经营许可证》制度是特殊历史时期为规范肉品市场、打击私屠滥宰的有效手段。如今,肉品市场管理日趋规范,国家也设立了食品流通许可制度,外埠肉品市场准入和流通环节《肉品经营许可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相抵触,同时也增加了企业负担,因此,修订后的《条例》取消了进长肉品的市场准入和《肉品经营许可证》。

  由于畜禽屠宰行业的特殊性,环境卫生一直是社会反响较大的热点问题。食品安全分段监管前,卫生部门负责畜禽屠宰厂(场)环境卫生监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修订后,对畜禽屠宰厂(场)环境卫生管理也没有规定,因为,本次《条例》的修订明确并强化了屠宰厂(场)环境卫生监管,针对畜禽屠宰厂(场)环境卫生不合格问题设立了禁止性条款和处罚性条款。

  增加屠宰企业畜产品

  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内容

  修订后的《条例》增加了屠宰企业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的内容,并设定了罚则。要求畜禽屠宰厂(场)应建立肉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保证肉品质量可以追溯。相关信息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进入市场销售的畜禽肉品应附有肉品质量安全追溯码。

  肉品加工者、经营者以及饭店、宾馆、集体用餐组织应当建立进货查验登记制度。采购肉品时,应当留存肉品的检疫证明和品质检验合格证明或者相关信息,如实记录肉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证采购的肉品质量和来源可以追溯。留存的肉品质量和来源等有关信息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此外,《条例》依据《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规定,增加了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并对具体内空作出了规范。

  种公母猪、晚阉猪肉品无专用检验标识

  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修订后的《条例》还明确了违反条例规定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其中,出厂(场)的肉品带有污血、伤斑、病灶及有害腺体的,由畜牧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畜禽屠宰厂(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对畜禽、肉品注入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牧业主管部门没收注入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肉品、注入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屠宰厂(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屠宰厂(场)或者其他组织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畜禽屠宰厂(场)屠宰注入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由畜牧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入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肉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畜禽屠宰许可证。

  畜禽屠宰厂(场)出厂(场)的种公母猪和晚阉猪肉品,未加施专用检验标识的,由畜牧业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相应肉品。

  销售种公母猪和晚阉猪肉品,未在销售场所明示告知消费者的,由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相应肉品,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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