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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改

2018-01-25 13:15:15  |  来源:新文化报  |  编辑:田东艳   |  责编:刘征宇

  原题:近日,《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改———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排污口逾期不拆除的最高罚100万元

  新文化报1月25日讯(记者 陆续): 2018年1月22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了《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是2012年3月23日由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

  新建公路、铁路、桥梁项目原则上不得穿越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本条例所称城镇饮用水水源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用于城市和建制镇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地下水井(泉)等生活饮用水地表、地下水源。

  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禁止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家畜家禽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放牧、开矿、采砂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禁止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禁止向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液体(气体)等废弃物。新建公路、铁路、桥梁项目,原则上不得穿越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因工程条件和自然因素限制,确需穿越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或准保护区的,应当经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原审批机关批准,建设单位制定并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

  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城镇饮用水水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并在两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水利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水利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该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告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游泳、 垂钓等最高将罚款5万元

  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家畜家禽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放牧、开矿、采砂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放牧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向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放、倾倒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将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将受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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